惠州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2021-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管线工程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区(以下简称市区)进行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管线工程系指给水、排水(含雨水、污水,下同)、燃气、电力(含路灯,下同)、电信(含有线电视、军用光缆、各种信息传输管线,下同)以及其它位于地下的管线工程项目。
第四条 各类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五条 市区新区各类管线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除由政府投资建设外,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参与新区各类管线建设。由政府或投资者投资建成的各类管线,可以出租或转让方式租售给需要使用管线的单位使用。
市区旧城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更新,下同),应与旧城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含改建、扩建、拓宽、维修,下同)同步规划,适度超前,协同施工。建设资金纳入旧城区改造或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统一组织实施后再向管线使用单位收回建设资金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租售给管线单位使用。
与城市主干管线相衔接的各开发小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投资建设。
第二章 计划的协调平衡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道路和管线建设规划下发给各管线单位。市区城市道路与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依据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下年度市区道路和管线建设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内提出下年度的管线建设和道路修建计划,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组织实施。因临时或特殊情况需要建设或改造的除外。
第七条 在市区城市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和管线工程建设,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以上通知各管线单位做好本单位管线同步建设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准备,如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建设,由修建城市道路单位按本《规定》第五条和规划要求同期预埋过路管井,修建地下管线综合管沟,避免道路建成后的重复开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后的市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严禁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和交警等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九条 除重点工程或抢修、抢建工程外,每年春节前后各15天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挖掘城市主干道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22时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第十条 市区城市道路、旧城区改造和防洪排涝等工程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管线时,管线权属单位须无条件服从,并自行迁移、升降管线和检查井。
第三章 管线的敷设要求
第十一条 凡电信管线确需横穿车行道、广场等敷设的,一律采用顶管施工,禁止挖掘。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管线需横穿道路敷设的,原则上采用顶管施工,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顶管施工的,应严格审批后才能挖掘施工。
经批准占用车行道横向和纵向敷设电信、电力电缆挖掘施工的,一律采用钢质套管加固,以确保道路和管线安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城市道路及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内埋设管线,必须服从管线综合规划和建设计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线或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横过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线垂直。
除旧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密布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之间应按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距(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见附表1)。
第十三条 管线设置方位原则上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沿城市道路设置的主干道管线由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
1、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电信电缆、燃气管线、雨水管线;
2、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电力电缆、给水管线、污水管线;
3、当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36米时,可采用双管线布置。
(二)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机动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
2、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等。
第十四条 与市区道路相衔接的主要郊区公路的规划快车道内一般不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敷设的,须与公路管养单位协商同意后方可敷设。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尺寸应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分属不同部门的电信管线应尽量同沟敷设,分设检查井。
第十六条 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确定,除旧城区地下管线繁多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得小于附表2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路面结构、标高、管线交叉情况及安全要求而定,其最少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3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燃气管道、给水管道、排水管道。
第十九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各管线建设单位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不得以此为由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一)永久性管线优先于临时性管线;
(二)主要管线优先于次要管线;
(三)不易弯曲管线优先于易弯曲管线;
(四)重力管优先于压力管;
(五)大口径管优先于小口径管;
(六)已建管线优先于拟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高的管线优先于技术要求低的管线;
(八)刚性结构管线优先于柔性结构管线;
(九)市政公用管线优先于部门管线。
第二十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经桥梁管养单位同意,施工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同时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章 管线工程审批和证照办理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城市道路、穿城公路、铁路、绿化地带、人防设施、 河道、防洪堤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修复由管养单位负责,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在市区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须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应经市政工程、交警、园林、航道、国土、水利、道路管养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审批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协调,有关部门接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复书面意见;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相关文件、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意建设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函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新城区、旧城区综合改建小区和新开发小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可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一次性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统一建设的通用管线的设计、建设应符合各专业技术规范,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要经过管线使用单位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管线工程的规划报建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一式三份;
(三)有关建筑工程批准文件,建筑标准层平面图及首层平面图;
(四)有关规划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附件;
(五)有关专业输配管线规划或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及附图;
(六)涉及其它管理部门的工程还需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文件、协议书等。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报建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国家统一制图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设计单位具有相应市政设计资质等级;
(二)管线工程规划报建图应统一使用现状1:500综合地下管线图,未普查的地区应委托专业探测单位进行探测。图上应注明规划道路中线、转弯半径,以规划道路中线或永久性建筑物边线标注管线定位尺寸。图纸连续超过4张时,应附1:5000或1:2000地形图作总图;
(三)规划报建图的管位横剖面图应按比例绘制,注明管线的定位尺寸,埋深及与左右相邻管线或建(构)筑物间距;
(四)使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数字化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放线。地下管线复杂的地段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共同定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施工。在一年内有正当理由未施工的,建设单位可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施工手续。逾期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章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与验收
第三十条 市区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测量,竣工测量由依法获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勘察测量单位进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管线建设单位预先收取竣工测量费用。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管线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投入使用。
统一建设的通用管线的竣工验收应经过管线使用单位的验收和签证。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竣工测量的成果数据文件应提交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入库,以对管线数据库进行更新,对市区地下管线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管线单位提供数字化管线图。对已交纳管线工程报建费和竣工测量费的管线单位需要提供数字化管线图时,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提供,并可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管线工程施工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